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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根妹与瞿海雄、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根妹,瞿海雄,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妹。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林,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海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73252-6。法定代表人邹伟成。委托代理人钱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法定代表人王新。上诉人��根妹与被上诉人瞿海雄、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22时20分左右,瞿海雄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莫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邪路娄门匝道路口附近向东左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莫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袁伟林驾驶的搭载高根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伟林及高根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瞿海雄左转弯进入匝道时遇路口交通情况复杂,对对向直行车辆疏于观察,盲目通行未采取措施未能尽到观察和避让义���,导致后果,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袁伟林(经检测袁伟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100ml)醉酒驾驶搭载高根妹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地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瞿海雄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袁伟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根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根妹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事故造成高根妹L3爆裂性骨折,左下肢不全瘫,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多段骨折,肋骨骨折,头颅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药费用合计102465.07元(其中95559.7元由原审被告瞿海雄、宝利华公司共同垫付)。2014年7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高根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根妹因车祸致L3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左股骨干中段、左股骨髁上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差异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高根妹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二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宝利华公司系苏E×××××车辆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瞿海雄系宝利华公司员工。平安苏州公司已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袁伟林进行了赔偿,原、原审被告一致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高根妹预留份额为42137元。高根妹与袁伟林系夫妻关系,高根妹在庭审明确对袁伟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高根妹母亲陶兰英(出���于1939年6月17日)系农民,育有三子女:长子高金福、长女高金妹、次女即高根妹。以上事实,有高根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人口普查登记表、平安苏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高根妹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瞿海雄、宝利华公司连带赔偿高根妹222266元;2、判令平安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根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袁伟林承担次要责任,高根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高根妹明确放弃向袁伟林主张赔偿,故原审法院确定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平安苏州公司认为商业险应由仲裁处理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高根妹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02465.0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96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合计323792.75元。由平安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2137元,超出此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合计281655.75元,由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97159.03元。瞿海雄、宝利华公司共同垫付的款项95559.7元由平安苏州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高根妹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高根妹各项损失239296.03元,其中95559.7元返还给瞿海雄、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余款143736.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根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高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根妹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帐号:49×××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高根妹负担819元,瞿海雄、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059元,瞿海雄、苏州市宝利华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高根妹。上诉人高根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比例为机动车一方七成,受害人自负三成,是错误的。电动车驾驶人袁伟林虽然存在醉酒,违规搭载成年的过错行为,但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至30%的责任。高根妹因本起事故导致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应该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高根妹系行人,原审判决没有依法给予照顾。2、原审法院对二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不服的金额仅限于28165.57元,应当以此为标的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缴纳5312元,明显超过应当缴纳的金额,要求退还超出部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退还多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瞿海雄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利华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经过的记载和各方过错的分析,高根妹在本起事故中搭乘于袁伟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袁伟林醉酒、行经始发地疏于观察路面。瞿海雄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左转弯进入匝道时,对直行车辆疏于观察,盲目通行而未采取措施。瞿海雄、袁伟林就造成本起事故分别存在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和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中,瞿海雄的过错行为对造成事故有较大的原因力。交警部门认定高根妹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对各方当事人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事实认定,而非直接认定各方侵权责任的大小。尽管高根妹作为搭乘于电动自行车上的人员,其并未实施与导致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但是,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的规定,高根妹作为成年人搭乘于电动自行车上,本身构成一种交通违章的过错行为。高根妹的这一过错行为尽管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但是与本起交通导致其自身在事故中受伤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确立的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系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合理事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瞿海雄是驾驶机动车的一方,高根妹是搭乘非机动车的乘员,属于非机动车一方。交警部门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海雄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袁伟林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至30%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采纳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考虑到袁伟林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和高根妹违章搭乘非机动车的过错行为,参照上述法规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责任,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减轻责任的程度,也在相关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责任而平安苏州公司按照同样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根妹系在其上诉请求金额的范围内对原审判决不服,其上诉请求的金额为总损失的一成,即28165.57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应当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计算。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以28165.57元为基数计算,应当为504.1元。高根妹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超出部分4807.9元,应予退还。综上,上诉人高根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上诉人高根妹负担,高根妹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12元,超缴的4807.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