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昌华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华,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吕某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华与吸毒人员李某兰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湄潭县湄江镇黎树坳“湄江公社”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两个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吕某华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李某兰手中查获其从吕某华处购买的海洛因两个零包,经称量重0.16克。以上所缴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0.16克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华不服,提出“如实供述,贩卖毒品是初犯,系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吕某华当庭表示认罪服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吕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吸毒人员李某兰于2014年10月30日电话联系上诉人吕某华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好交易价格及地点后,吕某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海洛因2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吕某华所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是初犯,系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肖 琴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