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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济杰广宗县城关协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济杰、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2年春天见面定亲,同年2月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蒋兴帮,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蒋兴权。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感情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勉强一起生活。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的矛盾越来越冲突,以至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我于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俩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我抚养。原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石家庄市昊坨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分居。庭审中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高某辩称:1、双方有深厚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我们经常见面,互相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相投,有共同语言,从来没有发生争吵,双方有深厚感情,所以一起生活13年之多,还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婚前草率结婚,缺乏感情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都是编造的谎言,我与原告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请法院不要判决我们离婚。2、我与被告从来没有分居,都是一起生活。原告在诉状中说他2008年外出打工,与我分居至今,完全为谎言,从结婚至今我与原告从来都没有分居过。现双方都是在一起吃住,我现就在原告家,没有回娘家。总之,双方有感情,我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在经过交往,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根据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蒋兴帮,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蒋兴权,两个儿子户口上在原告家,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矛盾,原告出外不归,被告领着孩子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交往,双方互相有了一定的了解,奠定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自愿结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现已分居时间较长,但双方应多考虑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冷静正确面对矛盾,尤其是原被告应加强双方的沟通,本着对孩子、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争取双方和好。本院认为,宜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