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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双杰与王连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双杰,王连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587号原告宋双杰,女,1963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连富,男,1957年4月1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宋双杰与被告王连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双杰、被告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双杰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10时5分,在西城区西二环辅路南向北官桥南非机动车道内,王连富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南向北左拐,适有杨治永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王连富驾驶的车辆左侧中部与杨治永的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事发时我正乘坐在杨治永的电动车后座,我倒地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间软骨损伤。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94.34元、护具费368元、误工费245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富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时不是我撞的对方,当时我需要接电话就靠边停了车,待我启动车左转的时候,因为当时路面泼水比较湿滑,对方急刹车的时候摔倒后撞到了我的车上。交警处理后,我送原告去武警二院治疗,在该医院我为原告垫付了1503.76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了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我另找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05分,被告王连富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牌小客车在北京市西城区西二环辅路由南向北官园桥南非机动车道启动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适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杨治永发生碰撞,原告宋双杰为电动车后座乘客。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杨治永与宋双杰受伤。事故经西城区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被告王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治永无责任。事发后,宋双杰前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肋软组织挫伤,建议胸围软固定。自2014年11月8日起,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为宋双杰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至2014年12月7日。宋双杰自行支付医疗费1694.34、辅助器具费(OPPO牌肋骨固定带)368元;王连富为宋双杰支付了急救费、医疗费合计1503.76元。另查,王连富驾驶的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连富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庭审中,宋双杰自述事发前从事临时工工作,没有劳务合同,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华泰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要求宋双杰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如无法提供同意按照2014年北京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华泰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不同意赔偿宋双杰营养费及护理费,宋双杰亦未就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宋双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94.34元、护具费368元、误工费245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王连富负全部责任,王连富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五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宋双杰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用于就医治疗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诊疗医院为其开具了病休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对其劳动能力产生影响势将导致劳务收入减少,虽然原告未能就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但华泰保险公司同意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应为病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支出或病人出院后,医生建议需护理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未就其需护理情节提供医嘱证明,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就需加强营养一节提供医嘱证明,亦无其他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医嘱建议患处软固定,原告因此购置的辅助器具属于合理支出,华泰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但并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双杰医疗费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三角四分。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双杰误工费一千五百六十元。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双杰辅助器具费三百六十八元。四、驳回原告宋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连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