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7号原告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杭州余杭勾庄综合市场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郭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钊,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易红春,男。委托代理人齐宏涛,男。第三人陈海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原告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雅依格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第239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陈海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依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寇明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易红春、齐宏涛,第三人陈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汪登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原告雅依格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第三人陈海强、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的201230336538.1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由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并盖有“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是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但并未有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无实际的网页内容相印证,因此真实性不足以被认定,不足以支持雅依格公司的主张。至于雅依格公司在口头审理时表示希望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发公函以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方可调查收集。在本案中,雅依格公司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并且出具证言的证人非不可抗力有义务对其出具的证言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对雅依格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证据2[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4)杭证民字第703号公证书复印件及相关的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整理稿的打印件]是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4)杭证民字第703号公证书,雅依格公司希望使用证据2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而陈海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提交日期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对证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有质疑。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雅依格公司是在陈海强提交反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2,其目的是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并且其提交证据2的日期是在收到陈海强的反证之后一个月内提交的,因此证据2的提交日期未超过举证期限。但证据2只涉及商品ID为124XXXXXXXX的商品在天猫商城的首次发布时间,并不能证明商品ID为124XXXXXXXX的商品即为证据1中所示图片的商品,因此证据2不足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雅依格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因此其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原告雅依格公司诉称:证据1证明内容的基础来源是基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天猫网后台电子数据等原始证据,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且该证据由电子证据的管理方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的形成时间早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日及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确认,其关于商品ID为124XXXXXXXX的商品图片的发布时间与证据1关于ID为124XXXXXXXX写字台图片的发布架上的内容一致,对证据1具有补强作用。由证据1、2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原告的设计实质相同。据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依格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海强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雅依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4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妆台(8201)”。针对本专利权,雅依格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将上述文件进行了转文。陈海强于2014年4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相关反证。2014年7月14日,雅依格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2。2014年8月7日,雅依格公司与陈海强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雅依格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陈海强经核实,认为证据1、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雅依格公司希望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发公函以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雅依格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雅依格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中关于“案由”部分的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证据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证据1系由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并盖有“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但是,该证明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亦无相关人员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且无实际的网页内容相印证。此外,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中的图片可进行适当修改,亦即证据1中的图片实际上具有可变动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无不当。虽然雅依格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证据1真实性进行核实的请求,但是,该证据并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且出具该证明材料的的人员也不存在因不可抗力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雅依格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无法进行核实并确认。而证据2中仅涉及相关商品在天猫商城的首次发布时间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其中相关ID号的商品与证据1中所示图片的商品相对应,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亦不足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雅依格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雅依格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