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思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刘思宏,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勇,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喜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思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宏诉称:原告的湘B-G84**六座以下客车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投保,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限额560000元)和制定专修厂特约险和其他险种,总计缴费11092.44元保险费,并约定“标的车出险后在4S店维修,保险人可按与中国境内4S店维修价格标准予以定损”。在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湘B-G84**与湘B6LX**发生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认字0035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告知保险公司,后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所以不同意理赔。原告在株洲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进行了维修,支付了14507元的维修费用。但原告去被告处办理理赔手续时,被告却拒绝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思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3、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负全部责任;4、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万多元的保险;5、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损失确定的依据;6、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费花费了14507元;7、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明细。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刘思宏与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刘思宏购买了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的车辆损失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1-2、保单条款,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1-3、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并且原告刘思宏已签字认可;2、车管所的技术参数,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思宏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株洲支公司拒赔。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保单是2009版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刘思宏为其所有的湘B-G84**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限额560000元)及其他险种,合同保险期从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刘思宏驾驶湘B-G84**车辆与湘B6L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了14507元的维修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刘思宏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正常。驾驶人亦持有合法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思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原告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正常,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刘思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维修费用14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思宏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