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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夏伟在武威市凉州区惠民小区2区门口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夏伟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王某某身上查获现金20元(从夏伟处所借)、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称量分别毛重0.12克、0.11克,净重0.06克、0.07克,共计0.13克。同时从被告人夏伟处查获作案工具“HTC”牌白色手机一部。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夏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上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的毒资200元、作案工具“HTC”牌白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从吸毒人员王水生身上查获的现金20元,系借款不属毒资,返还被告人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福海审 判 员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鲁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