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陈某甲,韩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5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地区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新疆。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陇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陈某甲、韩某、刘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陈某甲、韩某、刘某乙、李某伙同叶荣福、王龙、覃海健、安东东、龚理平、胡明霞(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直销“香妃丽人”等化妆品为由骗取他人购买营业执照,形成了非法传销团伙,并从连江县移至永泰县,后承租永泰县城峰镇东门小学旁一栋房子四楼的套房和城峰镇政府大楼旁一栋房子五楼的套房作为非法传销的两个窝点,由被告人黄某和被告人刘某乙分别负责上述窝点的日常管理。2014年6月7日以来,胡明霞等人通过QQ聊天以交友、找工作等为由,先后将被害人于发鹏、罗某、许某、高某从外地骗至永泰县。将被害人于发鹏、罗某、许某带进城峰镇东门小学旁的窝点,由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陈某甲、韩某以及叶荣福、王龙、覃海健、安东东、龚理平等人负责看管;将被害人高某带进城峰镇政府大楼旁的窝点,由被告人刘某乙、李某等人负责看管,并强迫四名被害人通过缴纳费用方式加入该团伙。被害人罗某于6月15日被迫缴纳16625元,被害人高某于6月15日左右也被迫缴纳5600元。后上述窝点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6日相继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害人于发鹏、罗某、许某、高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分别为10天、8天、3天、17天。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陈某甲、韩某、刘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韩某、陈某甲、刘某乙、李某以及同案嫌疑人王龙、覃海健、安东东、叶荣福、龚理平、胡明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发鹏、罗某、许某、高某的陈述,证人鲍某、陈某乙的证言,福建海峡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租赁材料、被害人于发鹏、罗某、许某对被拘禁现场的辨认情况、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韩某、陈某甲、刘某乙、李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六、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周某、刘某甲、陈某甲、韩某、刘某乙、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225元。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是,他也是被骗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被迫去看管本案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完全被限制;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他是被骗后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同案刘某乙是他们传销组织的大主任,他们在传销组织中的行为是受刘某乙的指使而为,刘某乙的作用比他们大,但对刘某乙的量刑处罚却比他们轻,原判对其的量刑处罚重。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他们所从事的是对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直销而非非法传销,对想加入直销的业务员都必须进行培训,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业务员,本案的被害人都是自愿加入并接受培训,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拘禁罪错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韩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韩某、李某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韩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韩某、李某为强迫被害人于发鹏、罗某、许某、高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四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甲、韩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黄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