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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9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与汪×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汪×1,汪×2,汪×3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118号原告刘×,女。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1,男。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2,男。被告汪×3,男。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兼王振明委托代理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汪×1、汪×2、汪×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谟与被告汪×1之委托代理人刘惠军,被告汪×2、汪×3之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汪某某与孙某某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汪×2、次子汪×3、三子汪×1,长女汪振红(1987年夭折)。汪某某与孙某某留有三处宅院,分别为门头村53号、117号、499号。门头村117号院申请人为被告汪×1,但因其尚未结婚,分给被告汪×2所有;被告汪×3分得门头村53号院;原告与被告汪×1分得499号院。1999年春天,原告与被告汪×1共同出资出力在院内建造西房2间、南房2间,并对整个院落进行了封闭,2007年9月,原、被告又在该院内的北房3间、南房2间、西房2间上加盖了二层北房3间、南房3间。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9)海民初字第1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均同意先行处理婚姻问题,房屋问题另行解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村门头村499号院是原告与被告汪×1的共有财产,现在,香山门头村因新农村改造已拆迁。根据拆迁协议,拆迁补偿了三套房屋(分别为:门头馨园南区6号楼3单元502号2居室一套、门头馨园北区4号楼6单元602号2居室一套和门头馨园北区19号楼5单元702号2居室一套)及拆迁补偿款68132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拆迁取得的房屋及拆迁款。我方主张三套安置房屋中的门头馨园北区4号楼6单元602号2居室一套在产权办理前归原告居住使用,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归原告所有,拆迁款中的20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1、汪×3、汪×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汪×1与刘×于201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499号院有关房屋的性质已有所认定。该房屋与刘×无关,并非其与汪×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4月原告曾以分家析产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撤诉。所以我方认为原告首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被拆迁的499号院内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汪某某于1985年经审批建设的,当时王振杰年仅14岁,尚未成年。故房屋及宅基地均应属汪某某所有。被告的母亲、父亲先后过世后,未留下遗嘱。在父母去世后,三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曾达成书面协议,汪×1明确放弃继承权,因此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关。且拆迁发生在原告与汪×1离婚之后,相关财产的取得亦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据以主张的拆迁协议是真实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汪×2也已实际取得,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并且安置房屋中,仅有位于门头馨园南区6号楼3单元502号2居室目前办理了入住手续,其余两套房屋尚未交付,也不具备分割条件。经审理查明,刘×与汪×1原系夫妻。汪×1、汪×2、汪×3系同胞兄弟。汪×1、汪×2、汪×3之母孙某某,之父汪某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门头村地区门头村499号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汪某某于1985年向四季青乡政府申请审批建设。根据四季青乡政府审批的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显示,1985年3月29日审批时,批准新建设房屋3间。申请人为汪某某,家庭成员包括孙某某、汪×2(当时22岁)、汪×3(当时20岁)、汪×1(当时14岁)、汪振红(女,当时15岁)、王淑兰(汪某某之岳母)。汪振红在成年前死亡。刘×与汪×1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刘×于2009年将汪×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之女由刘×抚养,汪×1每月支付抚育费;3、汪×1自离婚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离婚判决已于2010年10月26日生效。在生效的离婚判决中,就本案相关房屋,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如下表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门头村499号院内建有一层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南房二间;二层北房三间,南房三间,除一层北房三间外,其他房屋无建房批示,北房三间建房施工许可证载明申请人为汪×1之父汪某某。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先行处理离婚问题,房屋问题另行解决。......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门头村499号院内北房靠西一间,汪×1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门头村499号院内南房靠东一间”。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孙某某去世后无遗嘱,汪×2、汪×3、汪×1三人于2009年11月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09年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父亲汪某某名下原有门头村53号、499号及门头村贾家坟117号院落房产三处,2004年53号拆迁变成现在的门头馨村北区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2、三人同意门头村53号安置楼房即门头馨村北区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全部归汪×3所有。3、门头村贾家坟117号院落房产归汪×2所有,汪×2同意接受并同时承担对父亲今后生活、赡养、医疗、后事处理等全部责任。4、门头村499号由汪×1居住使用。该院落房屋的归属根据父亲愿望处理,若父亲没有遗嘱或有其他处置意见,三方另行协商。5、有关院落房屋的归属,虽然三人协议,但首先应按父亲愿望或遗嘱办理,若无遗嘱或其他决定,父亲去世后三人按此协议执行。汪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去世。汪某某去世后无遗嘱。汪×2、汪×3、汪×1三人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10年协议)。协议约定:1、三人此前就父母赡养以及房产归属事宜达成并签订的协议有效。2、499号院北房三间明为父亲所批,实为汪×2出资所建。经三方协商,汪×3、汪×1自愿放弃门头村499号房屋的继承权。3、499号院落房产全部归汪×2继承和所有。汪×1享有门头村499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4、如遇占地拆迁,拆迁所得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必须提供一套住房给汪×1居住使用。诉讼中,刘×对于2009年协议及2010年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刘×提交了自己与汪×1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之女由汪×1抚养,刘×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海淀区香山门头村499号院内的一层南房2间和二层6间房屋及封闭的院落,由刘×分得一层南房2间和二层靠南面的3间;其他房屋归汪×1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汪×1用上述房屋租金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1月1日以后,刘×对分得房屋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作为佐证,刘×提交了2004年至2005年期间,汪×1作为出租人取得的关于香山门头村贾家坟117号房屋的《房屋租赁许可证》一份。2011年5月5日,北京京香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被拆迁房屋与被腾退人汪×2签订《门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汪×2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223.1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汪×2,共居人汪×3、汪×1。置换房屋三套,分别为:门头馨园南区6号楼3单元502号2居室一套、门头馨园北区4号楼6单元602号2居室一套和门头馨园北区19号楼5单元702号2居室一套。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29.15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作价255350元。汪×2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抵扣房款后余款为681325元。经法庭询问。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三套拆迁安置房屋中,仅有位于门头馨园南区的一套房屋办理了入住手续,其余位于门头馨园北区的两套房屋尚未办理入住交房手续。2、汪×2确认其收到了发放的拆迁补偿款6813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作为原告,首先有责任证明确实存在离婚时尚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根据离婚判决书的表述可以确认,被拆迁房屋确未在离婚诉讼中分割,但该离婚判决中并未确认被拆迁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被拆迁房屋中是否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拆迁房屋所在的院落以及其中有批建手续的房屋并非刘×、汪×1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系汪×1父母的遗产。虽然汪×1父母均在汪×1与刘×离婚前去世,但在离婚判决生效前,汪×1与汪×3、汪×2已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汪×1放弃该院落及房屋中遗产的继承权。故门头村499号院落及房屋中的遗产,因汪×1放弃继承,而不存在有属于刘×、汪×1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对照批建手续、离婚案件查明的房屋状况可以发现,门头村499号院落在拆迁时,实际存在的房屋已明显超出原批建范围,但就这部分未经审批而自行加盖的房屋的权利归属,刘×虽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刘×提交其与汪×1签署的离婚协议作为佐证,并辅之以其他院落的房屋出租手续。但刘×与汪×1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经法院确认,且该协议仅为刘×与汪×1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权利归属的证明。退一步讲,即便加盖部分的房屋确实有刘×与汪×1夫妻出资建设的情况,在尚未明确划分出刘×夫妇应有份额的前提下,刘×亦不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主张与其他权利人分割共有财产,而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刘×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在本案中,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根据拆迁协议内容分割拆迁安置房屋以及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其中二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二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延人民陪审员  杨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