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修付与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修付,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修付,男。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12楼。法定代表人祖玉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朝晖,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君,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修付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一名存在视力障碍的公民,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告寄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的申请。2014年6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做出深残函(2014)76号《答复函》,函中告知因原告未在申请表中填写原告所需信息的用途,不能显示原告需要的信息与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决定不予提供申请信息。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将《答复函》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答复函》后,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分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法定的公开信息职责,属于行为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针对原告余修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做出了书面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及时送达原告,被告向原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的申请,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时既没有列明原告需要该政府信息的用途,也没有说明需要公开该政府信息与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不能显示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为由,决定不予提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修付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深残函(2014)76号的答复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下统称:申请表)完全符合法定要求,原审判决认为《申请表》中未写明所需用途,进而判定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申请人所需信息的答复合法,明显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及法定要求的规定,该条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也即本条并未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必须填写所需信息的用途。而上诉人的《申请表》完全符合法定要求,这一事实在原审期间上诉人认为已查的非常清楚,但原审判决却仍然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予提供的答复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明显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超越法律规定认为《申请表》中应当写明所需信息的用途,被上诉人未对该要求向上诉人释明,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表》后亦未要求上诉人补正,被上诉人直接以上诉人的《申请表》中未填写所需信息用途为由不予提供,程序违法。首先,即使被上诉人超越法律规定认为《申请表》中应当写明所需信息的用途,其要求属于违法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被上诉人超越法律规定认为,《申请表》中应当写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但其该要求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被上诉人超越法律规定认为《申请表》中应当写明所需信息的用途,在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表》中未填写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补正,而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在明知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且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申请涉案信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根据上诉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不能合理说明申请政府信息的特殊需要。而根据前述内容,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申请表》后未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另外,在原审期间,根据法庭询问,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申请涉案信息的原因系上诉人一直希望通过自身努力将户口迁至深圳,故希望了解深圳市残疾人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因为残疾人保障金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通过了解深圳市残疾人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可以得知深圳市对残疾人就业、创业的扶持力度及扶持方向,对上诉人决定是否入户深圳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故涉案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具有重大影响。原审判决完全未提及该重要事实,而是直接认为上诉人与涉案信息不具有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及《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也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依法收取、使用方向特定的专项基金,对其征收及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本应是被上诉人的基本职责,而如今该信息却被被上诉人认为是“敏感”信息拒绝提供,原审判决未提及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所陈述事实及所提法律依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答复合法,实在无法让人信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要求上诉人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殊需要事由进行说明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化,上诉人称其特殊需要在于了解深圳市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资金情况以决定是否将户籍迁入深圳,并坚持要求按照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公开,即要求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是依授权领导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社会组织,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被上诉人作出深残函(2014)76号答复函拒绝提供,说明的根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已向上诉人说明根据和理由。诉讼中,法院亦要求上诉人对特殊需要事由进行说明并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化,上诉人称其需要了解深圳市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资金情况以决定是否将户籍迁入深圳,并坚持要求按照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上诉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及诉讼中的陈述,均要求公开2005年到2013年每年度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入总额及支出明细,但该信息明显与上诉人之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没有具体关系,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且已履行说明不予提供的根据和理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余修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