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禹某某,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路*****号。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东西院相邻,我东他西,两家住在1999年以前都固定成形。根据“八五规划”规定,双方各留1米,为两家共同使用的通道。被告把通道筑墙封闭,又借我院墙搭建简易房。被告侵害了我通行权。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拆除被告在公共通道上的违法建筑,恢复通道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反诉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村邻居,当时农村规划时,反诉人在西,被反诉人在东,被反诉人强行在该路段的最东端建配房三间3.33米,将路堵死,反诉人只能绕别处通行,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相邻关系,原告家位于被告家的西侧。经八五规划本庄有条东西8米宽的公共道路。到原、被告争议处先由原告禹某某于1994年将四间简易牛屋扒掉,建南屋五间,被告王某某以禹某某不经批准,抢占强建,违背村镇规划告到花园乡人民政府,花园乡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规定对禹某某作出新建房五间限十五日内拆除和经济罚款七百五十元之处理。原告禹某某对处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1994)泌行初字笫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花园乡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对禹某某的处理决定。原告禹某某在公共出路上建房占3.33米,后被告将二米出路筑墙封闭,使公共出路不能通行。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拆除被告在公共通道二米宽的违法建筑,恢复通道原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以邻为善,以邻为伴。但原、被告因通行问题长期发生予盾,致使原告提起诉讼。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仅有的二米公共出路筑墙封闭是不对的,应当拆除。因此,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公共出路上建房子三间3.33米也必须拆除。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笫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某某将其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所建房屋三间3.33米予以拆除;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公共通行道路上所建围墙2米予以拆除。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