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田某,现年23周岁(已工作),长女田某某现年14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2009年在七里村建盖起两处院落,家中无任何贵重物品,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分居,无合好意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某归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放弃被告给付田某某抚养费的请求,放弃分割家庭财产。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田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出生,未成年;3、(2014)南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未和好。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田某,现年23周岁(已工作),长女田某某(2012年7月16日生),现年14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原告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和好意愿至今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南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是因家务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在矛盾出现后,未能及时妥善解决,以至原告2014年8月28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田某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本院征求田某某的意愿,其愿随母亲一起生活,故本院遵照田某某的意愿田某某,归原告抚养为宜,田某某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放弃,由其一人承担,故本院不再做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医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某归原告彭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被告田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