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7号原告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134号。法定代表人许婧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海洋旅行公司)诉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鸿伟旅行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洋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鸿伟旅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海洋旅行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发生旅游业务往来,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31日,被告组织的旅游团队来大连旅游,由原告负责团队的旅游、住宿、餐饮等接待工作,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团费48032元,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只得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地接团款共计48032元。被告南京鸿伟旅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旅行社公司,双方于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7月31日组织旅游团到大连旅游,由原告负责团队的旅游、住宿、餐饮等接待工作。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团费48032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届时未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团队地接款48032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业务往来传真、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合作服务内容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宁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鸿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