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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松英与严凤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英,严凤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松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严凤明,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平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洁,��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英与被告严凤明、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英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严凤明,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英诉称,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严凤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许口大桥以西路段时,与刘松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松英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85313.47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565280元×22%)、误工费18585.6元(240天×77.44元/天)、护理费6969.6元(90天×77.44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严凤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严凤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许口大桥以西路段时,与由路北侧左转弯驶入文泗路的刘松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松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凤明与刘松英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松英先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结算费用共计81705.9元,门诊花费3602.17元,被告严凤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刘松英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刘松英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医疗护理时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至9000元。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严凤明。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方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刘松英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松英与严凤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轿车在天平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平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严凤明应对原告刘松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85308.0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2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松英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因原告刘松英发生事故时已在临沂高新区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计为124361.6元(565280元×22%);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为90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为4441.5元(90天×49.35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刘松英存在评残迟延,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加九十天计算,计为124天,原告刘松英事故前月工资为2300元,误工费��为9510.8元(124天×76.7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松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7661.97元,其中医疗费85308.07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护理费4441.5元、误工费951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松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0000元;二、原告刘松英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75308.07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14361.6元、护理费4441.5元、误工费951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20元,以上共计117661.97由被告严凤明赔偿58831元;三、驳回原告刘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300元由被告严凤明负担3877元,由原告刘松英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