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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园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丽波诉武洪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波,武洪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园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丽波,女,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武洪阳,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原告刘丽波与被告武洪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洪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武某某,2013年12月6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和,于2014年11月17日分手。分手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辩解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17日分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提交武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予以证实武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武某某,2013年12月6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武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分手后女儿武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武某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女儿武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部分及抚养费的给付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每月支付女儿武某某抚养费10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武某某,2013年12月6日出生,由原告刘丽波抚养;二、被告武洪阳每月支付武某某抚养费1000.00元,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武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英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其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