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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伙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伙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伙生,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伙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伙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许某乙和李某乙威沿从化市温泉镇大岭山支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温泉镇中田村委门口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廖某丁碰撞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造成廖某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伙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丁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乙、廖某乙、李某丙、廖某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伙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伙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刘有雪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