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翔与徐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翔,徐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叶翔。被告:徐江海。委托代理人:盛红艳,系被告配偶。原告叶翔诉被告徐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翔、被告徐江海的委托代理人盛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翔起诉称:2014年上半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卷门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375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徐江海支付原告价款3755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徐江海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75500元。被告徐江海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欠价款375500元属实,其余价款已付清。被告徐江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叶翔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江海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徐江海因购买卷门材料,确认结欠原告叶翔价款375500元。后该款被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叶翔与被告徐江海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结欠价款3755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江海支付原告叶翔价款37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3466.5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886.5元,由被告徐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