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年,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5年生育次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中不履行自己的家庭义务,家中事务全靠原告一人负担,所有家庭开销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从来不给家中一分钱。2011年被告沾花惹草的本性全部暴露无遗,长期与其他多名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被告父母及亲朋好友劝说,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对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忍受度已经达到极限。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根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也希望被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孩子的长大会有所收敛,但被告仍然我行我速,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住房一套价值40万,小汽车一台价值3万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家里的开销以及孩子的各项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原告至今也不知道家里缴纳水电费的账号。原告陈述我在外沾花惹草不属实的。原告没有工作,无法承担孩子的费用,故两个孩子都由我一人抚养,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原告要求分割现有住房我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购房时我父母出资6.5万元及增值部分,其他无异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5年10月24日生育次子孙某乙。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相互猜忌对方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引发诉讼。另查明,双方于2008年10月购买的酒泉市肃州区金水湾小区4号楼2单元201号住房,购买价165000元,其中夫妻共同出资10万元,被告父亲出资65000元,双方认可该住房现价40万,原告认可对被告父亲出资的65000元及增值部分按比列剔除不予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长城腾翼C30小型轿车一台(车号甘FB52**),双方同意作价3万元进行分割。还查明,双方的婚生长子孙某甲现已年满十四周岁,因双方均要求抚养,法庭征求孩子意见,孙某甲提出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尊重孩子的选择的,但孩子抚养费待有条件时再行承担。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照片、保证书、检查报告单、质证笔录、询问、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家庭财产及孩子的抚养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给原告支付现有房屋补偿、车辆作价等合计款项14万元,婚生长子孙某甲(2000年12月26日出生),次子孙某乙(2005年10月24日出生)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全部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家中电器及生活用品的分割,夫妻双方的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亦放弃分割。但就补偿款14万元的支付时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孙某甲(2000年12月26日出生),次子孙某乙(2005年10月24日出生)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某某全部承担;三、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及家庭财产折价款共计14万元;四、双方的共同财产酒泉市肃州区金水湾小区4号楼2单元201号住房一套及家中其他财产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