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辽阳县果友果树花粉伟业合作社与马洪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果友果树花粉专业合作社,马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28号原告辽阳县果友果树花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法定代表人栾博新,系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兰,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光,男,自然信息不详,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花粉7160克,总价款为35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当年5月末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8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花粉7160克,单价每克5元,总计金额3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花粉款35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欠据,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马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果友果树花粉专业合作社花粉款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马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