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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应春申请执行庄兴良、余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应春,庄兴良,余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851号申请执行人丁应春,男,47岁,住泰宁县下渠乡。被执行人庄兴良,男,43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执行人余梅玉(系庄兴良之妻),女,37岁,住址同上。丁应春与庄兴良、余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应春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泰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庄兴良、余梅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调查,二被执行人除在泰宁县杉城镇水南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及庄兴良所有的闽GV63**号小型汽车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扣留、提取二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并查封被执行人庄兴良的上述车辆。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标的款67683元,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案件审限内未能全部实现。执行人员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相关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437537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吴清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长春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