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晓芳、姜冲、姜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120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法定代表人:蔡正国,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学,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王晓芳,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姜冲,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姜兴林,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晓芳、姜冲、姜兴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芳、姜冲、姜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晓芳从我单位贷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7‰,被告姜冲、姜兴林为被告王晓芳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姜冲、姜兴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冲、姜兴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芳、姜冲、姜兴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晓芳从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8.7‰,被告姜冲、姜兴林为被告王晓芳的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晓芳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姜冲、姜兴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晓芳立即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姜冲、姜兴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芳向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姜冲、姜兴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姜冲、姜兴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支付利息,被告姜冲、姜兴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昊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