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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庆玉与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吕启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庆玉,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吕启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庆玉。委托代理人:郝桂英,关庆玉妻子。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法定代表人:刘同文,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启文。原审原告关庆玉与原审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社区居委会)、原审被告吕启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关庆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关庆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桂英和孙平乙,被上诉人市场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庆玉一审诉称:关庆玉于2009年5月8日在市场社区居委会建设的新村居民小区购买楼房,市场社区居委会收取房款10万元,出具收款收据。现因市场社区居委会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且办理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吕启文以市场社区居委会名义与关庆玉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10万购房款的责任,并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市场社区居委会一审辩称:房屋是村民自己申请建设的,我们社区没有与关庆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取关庆玉的房款,关庆玉要求我们返还房款没有依据,不同意关庆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启文未出庭进行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底更名为市场社区居委会)。为解决因大连华丰木业有限公司征地动迁而失去耕地和居住用地的46户群众的居住和生活问题,经村民委员会研究,拟在其所属的上市场屯建4栋3至4层12000平方米的居住小区。由村民个人申请建房,经向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办事处和庄河市人民政府请求,被批准。于是,孙逊等村民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建房,并自行将楼房工程发包给吕启文承建。房屋建成后,孙逊等村民以所建楼房抵顶工程款给了吕启文。2009年5月8日,吕启文以市场社区居委会名义向关庆玉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在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市场村财务专用章”的印章,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关庆玉,收款事由为购房定金。2010年1月22日,关庆玉曾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市场社区居委会和吕启文连带返还购房款。该案在诉讼中,经市场社区居委会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市场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市场社区居委会的印章印文。在对吕启文的询问笔录中,吕启文称“新村小区的楼房是市场村民申建的,是我个人承建的,该两枚印章是我自己刻用的,刻章时请示过市场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但不能说出向谁请示过,印章我用了两年,市场村委员会应当知道我用这枚印章,售楼处在我建楼房的楼下,工作人员都是我自己雇佣的,售楼款都是我自己的,没有交给市场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吕启文的行为涉嫌诈骗,将案卷移送给了庄河市公安局,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吕启文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予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应属民事违约,建议庄河市公安局予以撤案。庄河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关庆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庆玉主张双方就案涉门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对此市场社区居委会予以否认,且买卖案涉门市未订立书面合同。关庆玉仅以收款收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案涉门市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因收款收据上仅标明“购房订金”,却并未载明是哪套房屋,关庆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案涉门市的合同关系。且案涉收款收据上虽盖有“庄河市人民政府昌盛街道市场村财务专用章”,但该财务章系吕启文个人刻用,关庆玉亦无证据证明市场社区居委会和吕启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吕启文出售房屋和收取房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市场社区居委会。关庆玉要求市场社区居委会返还购房款,关庆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场社区居委会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了关庆玉的房款,故其请求判令其与市场社区居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此项请求。案涉房屋系吕启文承建的,村民与吕启文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吕启文收取了关庆玉的房屋,关庆玉与吕启文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关庆玉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案涉房屋属无效合同。吕启文作为个人,不具有建房和售房资格,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无效。关庆玉也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故返还责任还应由吕启文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关庆玉与被告吕启文以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社区居委会员会名义议定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吕启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启文负担。关庆玉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案涉楼房是市场社区居委会以村民名义申建的而不是村民申建的,案涉楼房的建房者和出售者都是市场社区居委会;2、吕启文刻用印章的行为是市场社区居委会明知且认可的;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能够查明的事实不查,对一些不存在的事实却予以认定;4、吕启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庆玉有理由相信吕启文是代表市场社区居委会收取关庆玉的房款,关庆玉是善意的,市场社区居委会应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等。据此,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吕启文和市场社区居委会共同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市场社区居委会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关庆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关庆玉虽然主张市场社区居委会和吕启文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庆玉拟证明其与市场社区居委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业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市场社区居委会印章印文;第二,关庆玉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市场社区居委会明确认可或授权吕启文以其名义与关庆玉签订案涉购房协议或出具收款收据,或者提供证据以证明市场社区居委会明知吕启文这种行为,或者提供证据以证明市场社区居委会实际收取了关庆玉的购房款;第三,虽然关庆玉第一次起诉要求吕启文和市场社区居委会连带返还购房款的案件中,吕启文曾陈述“刻章时请示过市场社区居委会的相关人员”,但是吕启文是该案被告之一,亦同时作出不利于关庆玉的陈述,如“新村小区的楼房是村民申建的,我个人承建的”、“售楼款都是我自己的,没有交给市场社区居委会”等,故仅有吕启文本人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市场社区居委会对此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将吕启文个人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关庆玉虽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辩称市场社区居委会根据吕启文私刻公章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出具收款收据为与关庆玉同类情况的40多户购房款办理正式房照,但依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鉴于以上三点理由,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市场社区居委会与关庆玉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关庆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庆玉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关庆玉已预交),由关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