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承基、姚承兴、姚丽珍与被告徐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承基,姚承兴,姚丽珍,徐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姚承基。原告姚承兴,无业。原告姚丽珍。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瑞根。原告姚承基、姚承兴、姚丽珍与被告徐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承基、姚承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承基、姚承兴、姚丽珍诉称,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与三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2011年期间,先后出具过多份借条,向三原告借款40万元,后因无力还款,经双方协商,就借款问题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以前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后被告将所有借条原件收回。另还款计划中还约定:被告承诺分批将所欠款项还清,并同意在借款未还清前,按年利率4%向三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015年春节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都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被告徐瑞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起,被告徐瑞根多次向原告三人借款。2013年12月29日,原告姚承基、姚承兴、姚丽珍与被告徐瑞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注明:“因本人向姚承基、姚丽珍、姚承兴借款共肆拾万元整。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制订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再还伍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柒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捌万元整。余款於2016年底前全部还清,具体如下: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为柒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捌万元整。至此,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在还清所有借款之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四,按日付给本金利息”。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三人借款,并签订了40万元还款计划书,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瑞根未按约归还前两笔到期债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年利率为4%,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徐瑞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承基、姚承兴、姚丽珍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瑞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陶 宁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人民陪审员  张廼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则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