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李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孙荣丽,陈多圣,李保玉,李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2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孙荣丽,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陈多圣,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李保玉,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李付军,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荣丽、陈多圣、李保玉、李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李付军、陈多圣、孙荣丽的财产情况进行全面司法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保玉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经多番查找未发现其下落。除本院所查封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保玉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案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2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已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志勇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高 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书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