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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楼正武与陈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正武,陈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楼正武。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杨俊威,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鸣。原告楼正武为与被告陈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正武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正武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鸣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鸣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陈鸣向原告楼正武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鸣欠原告楼正武借款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