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向媛媛与赵剑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媛媛,赵剑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媛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向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俊倩,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剑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天成,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赵剑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油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范俊倩,被上诉人赵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向媛媛与被告赵剑平在哈密巿民政局婚烟登记处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赵某由被告赵剑平直接抚养生活,原告向媛媛无需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为止,高中阶段后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向媛媛可在每周日的早上10点至晚上10点之前接女儿生活娱乐。现原告向媛媛以被告赵剑平常年在野外工作,不利于婚生女赵某的学习及生活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女赵某的抚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媛媛认可每周能正常探视婚生女赵某的事实,但坚持要求变更婚生女赵某的抚养关系,并表示抚育费自理。被告赵剑平表示不同意变更婚生女赵某的抚养关系。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原审法院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媛媛与被告赵剑平离婚后,婚生女赵某随被告赵剑平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向媛媛离婚后,每周能正常探视婚生女赵某,且被告赵剑平也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婚生女赵某的法定事由,现原告向媛媛要求变更婚生女赵某的抚养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向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向媛媛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向媛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赵剑平常年在野外工作,由其抚养婚生女赵某,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及生活,而上诉人向媛媛在哈密石油基地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工作,更加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媛媛抚养婚生女赵雅菲,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赵剑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上诉人赵剑平答辩称:离婚后,监护人赵剑平能够很好地尽到抚养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赵剑平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婚生女赵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双方离婚后,虽然婚生女赵某跟随被上诉人赵剑平生活,但上诉人向媛媛每周能正常探视婚生女赵某,且被上诉人赵剑平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婚生女赵某的法定事由。现上诉人向媛媛要求变更婚生女赵某的抚养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向媛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司马义·巴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志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