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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委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高来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委字第0004号申请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被执行人高来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高来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高来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自2013年5月起拖欠的车辆租赁使用费及违约金至被告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车辆租赁使用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740元/月、违约金按未给付车辆租赁使用费的5%计算);二、被告高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比亚迪黑色轿车1辆(车牌号为苏K53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