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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关家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关家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家喜,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关家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被告经传唤拒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05260707《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7日。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在50万额度下申请多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贷款总余额为499656.71元,执行年利率为18%,每笔出账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被告均无法联系。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26870.1元,逾期利息16981.69元,罚息684.62元。为此,原告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七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七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律师费由乙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9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499656.7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月利率1.5%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95%,暂计至2015年3月9日,逾期利息为16981.69元,罚息为684.62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969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年利率18%,逾期的年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23.4%。另查明二: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方发出提前到期通知,该案起诉材料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给被告方。暂计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656.71元、利息31039.77元、罚息3073.07元。另查明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969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家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656.7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31039.77元、罚息3073.0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息)。二、被告关家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969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635元,财产保全费3255元,共7890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