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碧、陈丽阳等与蔡景周、吴秀莲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蔡景周,吴秀莲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赵碧。原告:陈丽阳。原告:赵必权。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景周。被告:吴秀莲。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运近。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与被告蔡景周、吴秀莲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碧、赵必权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林培,被告蔡景周、吴秀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运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共同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前蔡村78-2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地基使用权(安置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以665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契约。扣除原先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当日付清转让款,并支付红包880元,中介费2800元,被告将涉案安置地基相关材料交给原告持有。2011年3月5日,原告将涉案安置地基以11628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郑元钗、林合敬,双方签订契约。后因蔡景周的处罚单系前蔡村代开代罚,不能办理相关安置手续,并在行政许可批前公示中,蔡景周原在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地基的安置权益被他人所取代。2014年6月17日,郑元钗、林合敬起诉解除涉案安置地基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转让、赔偿利息损失、中介费损失及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此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892号终审判决。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不仅要返还原告转让款,还要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的转让契约;二、被告返还原告安置地基转让款66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909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契约,用以证明被告将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以665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安置地基转让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费用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541号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执行费承担的事实。另,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当庭提交证据5.存款分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蔡景周、吴秀莲共同答辩称: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实质是安置权益的转让,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政(2014)112号文件精神,蔡景周户安置房先予以撤销待后另行安置,安置权益还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二、如果判决解除合同,被告对返还购房款66580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政府今后会另行安置地基,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即使需要承担利息损失也是人道主义的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因为本案的过错方在政府私自修改合同,而不在被告。三、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都是原告自己造成,比如原告支付给郑元钗的利息损失,是原告要求郑元钗起诉所致,原告引导郑元钗起诉,诉讼费用也应由其承担。原告没有将地基转让所得50万元经济利益给被告,现要求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道理。产权调换协议书右上角明确标明“处罚款未交”,原告赵碧身为房产中介,明知苍南的宅基地买卖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由于利益诱惑进行买卖,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景周、吴秀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政(2007)126号、灵政(2014)112号文件,用以证明对蔡景周户会另行安置地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如是原件对契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答辩中承认将安置地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以及证据4生效判决认定的原、被告之间关于安置地基转让的事实和证据5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将安置地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政府是否会另行安置直接影响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政府下发的两份文件,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赵必权、陈丽阳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30日,被告蔡景周与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蔡景周因其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前蔡村78-2号房屋被拆迁获得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安置地基一间。2007年5月21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政(2007)126号文件确定蔡景周的拆迁安置地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2009年8月28日,被告蔡景周、吴秀莲将上述安置地基以665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赵碧、陈丽阳,原告当日支付全部价款并按习俗支付红包880元给被告。原告另支付中介费用2800元。2011年3月5日,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将上述安置地基转让给案外人郑元钗、林元敬。后因蔡景周的处罚单系前蔡村代开代罚,不能办理相关安置手续。2013年11月21日,根据苍南县灵溪镇镇长办公会议(2013)17号纪要精神,蔡景周的上述一间安置房先予以撤销待后另行安置。为此,郑元钗、林合敬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民初字第836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郑元钗、林合敬之间关于上述安置地基转让合同,原告返还郑元钗、林合敬转让款11637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中介费损失28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现原、被告之间未能协商处理上述关于安置地基转让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系被拆迁人蔡景周位于前蔡村房屋有关拆迁安置权益的转让。拆迁安置权利在自然人之间的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交易标的物为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地基的安置权益,现被拆迁人蔡景周在城北小区2-17幢的一间安置房先予以撤销待后另行安置,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安置地基买卖契约,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地基坐落位置不同,必然影响买受人的购买意愿和地基的市场价格,故被告认为安置权益还在,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地基转让款665800元及红包8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订立合同支付的中介费用2800元亦属于遭受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无须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他经济损失320109元,包括支付案外人利息损失267645元、中介费2800元、与案外人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执行费等,因其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且安置权益转让本身存在的商业风险等因素,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与被告蔡景周、吴秀莲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城北小区2-17幢其中一间安置地基转让契约;二、限被告蔡景周、吴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安置地基转让款66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蔡景周、吴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红包返还款880元、中介费损失2800元,合计3680元;四、驳回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7元,减半收取6893.50元,由原告赵碧、陈丽阳、赵必权负担1646.50元,被告蔡景周、吴秀莲负担5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超方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