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王××&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女,1972年6月29日出生。被告王×××,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1996年8月25日出生)及次女王××××(2000年8月1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具体地址不详,经多方联系未果,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婚生次女王××××。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一、原告王××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依安县富饶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王×××××、于××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3.依安县富饶乡兴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王×××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具体地址不详,原、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王志叶(被告父亲)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离家出走,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通过以上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1.原告举示的证据1,即结婚证、依安县富饶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因该组证据系依安县人民政府、依安县富饶乡民政办公室及依安县公安局富饶派出所依据事实出具,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举示的证据2,即证人王×××××、于××的出庭证言,因二证人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了解原、被告情况,且二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原、被告一直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举示的证据3,即依安县富饶乡兴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系该辖区村民,该证明系依安县富饶乡兴志村民委员会依据事实出具,且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定;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因王志叶系被告父亲,了解原、被告实际情况,因此对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王×××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已成年)、次女王××××(2000年8月1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长女王×及次女王××××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确已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与原告无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以上,被告未履行丈夫及家庭成员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分居期间,次女王××××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可由原告自行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次女王××××(2000年8月10日出生)由原告王××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