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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黄广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黄广能,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李钢,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桥东路。负责人梁志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宗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广能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莞洪梅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邮储银行东莞洪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在邮储银行东莞洪梅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卡号为62×××99,用于发放工资。在该借记卡使用过程中,原告一直妥善保管,未曾丢失。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到宝石支行查询账户余额时,发现上述银行卡存款被盗。原告立即致电邮政储蓄银行,告知银行自己的存款被盗,并到邮政储蓄银行宝石支行打印清单及办理挂失手续,随后原告赶紧到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东山派出所报案,现该案仍在侦查中。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28日凌晨原告的账号被盗取款项7笔及非法汇出一笔款,共计35600元,同时被扣手续费115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57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方提供的交易设备不存在缺陷,被告方在案涉交易中没有过错;二、案涉交易无法认定为是异常交易,即使认定为异常交易也是���三方违法所为,将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转嫁给被告有失公平;三、原告在开立案涉银行卡时,有设置交易密码,原告对因密码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99,涉案银行卡未开通短信通知功能,也未办理网上银行。2015年1月28日零时38分左右,涉案银行卡在位于广东省××市良井营业所自助服务区的ATM机上发生7笔取款交易和1笔转账交易。取款交易中的前六笔每笔为3000元,最后1笔取款交易为2000元;转账交易为向案外人谭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平湖营业所开立的卡号为62×××34的转账15600元。前述8笔交易共产生手续费115元,共计损失35715元。原告发现上述异常交易情况后,于2015年1月31日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企石宝石营业所打印案涉银���卡账户交易明细并办理挂失手续。2015年2月1日上午9时10分,原告前往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东山派出所报案,称涉案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涉案银行卡尚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其在前往银行查询工资是否到账时才发现卡内资金的异常变动情况。原告同时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东莞市企石镇永发工业区的出租屋内睡觉,案涉银行卡放在家中,且并未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泄露过交易密码。本院调取案发时的ATM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一蒙面男子于2015年1月28日零时38分左右,在惠州市惠阳良井支行ATM机上进行取款操作等系列操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知书》;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光盘、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银行卡于2015年1月28日零时38分左右,在广东省××市连续发生7笔取款交易,一笔转账交易。案涉ATM柜员机的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人员头戴黑帽,面附口罩,该行为极具可疑性。原告得知案涉银行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及时向被告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结合案涉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取款人员的穿着等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本人��其授意的他人操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消费并非被盗刷,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银行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盗刷原告的银行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虽然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设置和保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银行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且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转账,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银行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银行卡信息易被提取、银行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转账,虽然案涉交易并非在被告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被告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告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35715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357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告黄广能偿还损失357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357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广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洪梅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