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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五劳与邱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劳,邱项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261号原告杨五劳,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项锋,男,199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邱建忠,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五劳诉被告邱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邱项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邱项锋驾驶豫AKL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少室路交叉口西4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项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杨五劳发生碰撞,原告因为躲避我的车辆而摔倒受伤,当时并未报警,后交警队并未深入调查就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邱项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3295.72元;第3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4组是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监控视频不全且模糊不清,没有现场勘察记录和现场照片,我的车辆并未损坏,证明跟原告并未发生碰撞;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是原告的儿子带人殴打我,强行要求我作出的笔录;原告是刚出院的病人,他的伤残是因为他的原有疾病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邱项锋驾驶豫AKL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崇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少室路交叉口西4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五劳相撞,致原告杨五劳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项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五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五劳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3295.72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五劳构成十级伤残,需择期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去除术”,约需4000元左右。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被告邱项锋系豫AKL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杨五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3295.7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护理费1670.76元(79.56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5元(22398.03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948.33元。原告杨五劳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项锋驾驶的豫AKL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邱项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邱项锋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28240.7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0707.6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故被告邱项锋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707.6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8240.72元,因被告邱项锋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邱项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按80%的比例承担14592.57元。综上,被告邱项锋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杨五劳65300.1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项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五劳各项损失共计65300.18元;二、驳回原告杨五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杨五劳承担200元,由被告邱项锋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审 判 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