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江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与谢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67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游绍力,系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凯,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关于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与谢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凯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谢凯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谢凯应当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代付款本金2348542.18元及利息(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4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谢凯应当向成都俊宏景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代付款本金2348542.18元及利息(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9月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5884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