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511号原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655号嘉顿新天地大厦门2115室。法定代表人张德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爱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思。第三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海兴路68号。法定代表人赵方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吉屋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201号关于第8223003号“安居兔anjutu.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相对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爱居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孟爱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第三人爱居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爱居兔公司就吉屋公司注册的第8223003号“安居兔anjutu.com”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所提撤销注册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项目与第8153688号“爱居兔Eitto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项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爱居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爱居兔公司的商号权。据此,爱居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爱居兔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吉屋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效果、整体含义、呼叫上均存在差异,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通过吉屋公司多年使用已在相关服务市场形成自身稳定格局,具有知名度,并已与吉屋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联,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爱居兔公司同意被诉裁定,认为吉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8223003号“安居兔anjutu.com”商标,由吉屋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的出租、计算机软件出租、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化成电子媒体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8153688号“爱居兔Eittoo及图”商标,由爱居兔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日为2013年2月13日,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质量控制、地质调查、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预报、纺织品测试、物理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2013年5月29日,爱居兔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爱居兔公司是在中国注册并不断发展壮大的企业,其中文名为“爱居兔”,英文名为“Eichitoo”。通过爱居兔公司对产品质量和经营方式的精益求精和不断创新,其旗下的服装、鞋等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吉屋公司的诉争商标与爱居兔公司在第42类“工程、质量控制、地质调查”服务项目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整体上极为近似。诉争商标还会妨碍爱居兔公司商号等在先权利所引申的未来商标可能注册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和爱居兔公司建立的爱居兔官方网站信息等证据。吉屋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非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诉争商标经吉屋公司及其授权使用人的长期使用,已初步获得在相关服务项目上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吉屋公司及其授权使用人属于合法且具有相关行业资质的商事主体,诉争商标已实际投放使用未出现任何不良记录,属于《商标法》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行为。爱居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商标档案、商标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营业执照、指导手册等。庭审过程中,吉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顶级国际域名使用证书、吉屋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上海安居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北京安居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深圳市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安居兔房产营销一站通系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anjutu”域名购买、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与官方网站截屏;吉屋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他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发票;实体店店面照片、成功案例截图;网络媒体对“安居兔”的报道;金点子广告宣传页;网络招聘合同;吉屋公司“安居兔”系列商标档案;诉争商标核定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络释义;引证商标核定的“计算机数据的复原”网络释义;引证商标档案;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并主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晚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应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被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系针对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被诉裁定,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相对于申请商标而言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判断二者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引证商标由倚坐在大写字母“H”旁的兔子图象、英文字母及符号“Eit∫too”、中文“爱居兔”上下三部分组成,其中在视觉上起显著识别作用的为倚坐在大写字母“H”旁的兔子图形及“Eit∫too”组合,其在视觉效果上与诉争商标差异明显。此外,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爱居兔”与诉争商标“安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亦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网络服务器的出租、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部分属于计算机软开发服务,部分属于计算机软硬件出租服务,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服务属于计算机数据的维护服务,二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吉屋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7201号关于第8223003号“安居兔anjutu.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就第8223003号“安居兔anjutu.com”商标所提出申请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