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海福与何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20号原告:李海福,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现住中山市。被告:何竞伟,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博白县,现住中山市。原告李海福诉被告何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竞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1996年就认识,原告经常帮被告做装修项目,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8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由于在借款之前原告帮被告做装修,被告尚欠原告850元材料款,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立欠据一张予以证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850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4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海福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2.欠据。被告何竞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福与被告何竞伟系朋友关系,被告何竞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李海福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5日归还,原告李海福于当天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何竞伟,被告何竞伟立下一份载有上述借款事实的借据给原告李海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竞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李海福经追讨无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海福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竞伟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刘 宇审判员 梁泳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琳郭小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