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吴光治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耿其专、谢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石埠桥工业园河东里88号。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光治,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西路9号香樟园门面房108、109室。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工业园友谊路66号。法定代表人谢鹏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2001室。法定代表人张加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其专,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鹏飞,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炉公司)、吴光治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润亚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义嘉进出口有限公司、耿其专、谢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摄炉公司、吴光治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摄炉(集团)有限公司、吴光治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湧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