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双与段成平、聂新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胡双,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万小语,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段成平,东汽悬架厂退休职工。被告聂新家,东汽悬架厂退休职工。原告胡双与被告段成平、被告聂新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的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段成平、被告聂新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诉称,被告段成平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分多次向原告胡双借款共计12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底还清,并重新出具两张共计121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胡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段成平向原告借款121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段成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121万元中包含有利息。被告段成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新家辩称,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是段成平一个人借的。被告聂新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成平对原告胡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聂新家对原告胡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胡双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段成平虽未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查明,借条所载金额中确有33万元为利息,故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作出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段成平向原告胡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1年11月17日,被告段成平向原告胡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2月13日,被告段成平向原告胡双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2年5月11日,被告段成平向原告胡双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之后被告段成平当时支付一年的利息12万元,实际只拿了38万元。上述借款合计88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段成平均未偿还。2015年1月1日,被告段成平向原告胡双重新出具两张借条,所载金额合计121万元,其中包含本金88万元,部分利息33万元。原告胡双多次索要此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段成平与被告聂新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段成平与被告聂新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聂新家虽辩称其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借款系段成平个人借款,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仍应与段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段成平在2011年5月11日借款50万元后,预先支付一年的利息12万元,被告段成平此笔借款实际金额应为38万元,故段成平实际借款总额应为88万元,原告胡双要求被告段成平与被告聂新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借款金额88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双诉请的121万元本金中含有的33万元利息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该33万元应作为2015年1月1日前产生的部分利息应由被告段成平与被告聂新家予以偿还;2015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两分,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胡双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33万元不应再重复计息。原告胡双要求两被告支付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成平、被告聂新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双借款88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330000元;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90元,由被告段成平、被告聂新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李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罗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