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蔡信发与倪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信发,倪时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蔡信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力挺,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倪时通,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蔡信发与被告倪时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信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挺、张国忠、被告倪时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信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声称在外面投资做生意利润高向原告借钱,并保证每一元每年利润可达6角。当日,原告往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汇款45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后,被告倪时通在汇款交易回单上注明:“收到蔡信发肆拾伍万元正保一年6角倪时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款投资于何处,即使本案讼争款是投资款,但被告答应原告每年60%的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亏损,本案也应当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3年8月7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人民币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时通辩称,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在陕西省打电话告诉原告说有个项目可以赚钱,原告想向其投资,被告说最多只能投资50万元,原告就给其汇款45万元。一个月之后被告从陕西回来,主动到原告家中在汇款单的背面备注:“收到蔡信发肆拾伍万元正保一年6角倪时通”。此后原告表示要将股票卖掉再投资,被告要其等项目能赚钱后再投资,没有答应。该款是投资在陕西南秀,原告是通过被告拿给陕西老板做投资,老板说一年可保证60%的利润,被告就在交易回单上签署上述内容。现在投资失败,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原告投资款,若有资金被告会优先偿还该投资款。原告蔡信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易日期为2012年8月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倪时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综合上述认定事实依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信发与被告倪时通系朋友关系,原告蔡信发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倪时通卡号:62×××15)汇款45万元,原、被告没有签订投资或借款书面合同。约一个月后,被告倪时通在原告蔡信发的银行交易回单下方签署备注:“收到蔡信发肆拾伍万元正保一年6角倪时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保一年6角”的意思即保证每年60%的利润。此后被告倪时通未偿还原告蔡信发上述款项,原告蔡信发以被告倪时通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时通收到原告蔡信发汇款45万元后,向原告蔡信发承诺每年可获得60%的保底利润,原告蔡信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形式上为投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保底利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该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约定无效,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倪时通经原告蔡信发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蔡信发请求被告倪时通偿还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时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信发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倪时通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蔡信发预交,被告倪时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蔡信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帆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