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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与佟雪、徐耀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佟雪,徐耀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长青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惠容,总经理。被告:佟雪(同系被告徐耀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耀曦。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诉被告佟雪、徐耀曦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惠容、被告佟雪(同系被告徐耀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佟雪的丈夫徐荣利签订了2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徐荣利支付购房款共590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解除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剩余21套商品房的余款共计1641736元在交房时一并付清。后因经济形势变化,被告佟雪及徐荣利逐步提出解除其余2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求。因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原告也同意被告佟雪及徐荣利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将销售编号为2010401106的购房款连本带息全部退还给了被告佟雪,合计3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徐荣利因车祸逝世,造成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解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徐荣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为2010401106;2、被告佟雪、徐耀曦协助原告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北海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商品房销售资质;三、被告佟雪《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佟雪、徐耀曦的身份情况;四、徐荣利《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佟雪的丈夫徐荣利已死亡的事实;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佟雪丈夫徐荣利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六、《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徐荣利已支付部分购房款;七、《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将购房款本息退还给被告佟雪的事实。被告佟雪、徐耀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佟雪与徐荣利系夫妻关系,徐耀曦系徐荣利儿子,徐荣利的父亲徐福新已死亡、母亲金秀梅还在世。但徐荣利的母亲金秀梅及儿子徐耀曦均已公证放弃继承权,除被告佟雪外徐荣利无其他继承人。被告佟雪、徐耀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一份及徐福新、金秀梅《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徐荣利父母的情况及徐荣利的父亲徐福新已经死亡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徐福新已经死亡的事实;3、《公证书》两份,拟证实徐荣利的母亲金秀梅及儿子徐耀曦已公证放弃财产继承权;4、《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实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涉案的21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备案登记在徐荣利名下。经开庭质证,被告佟雪、徐耀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佟雪、徐耀曦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三新公司与徐荣利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2010401106),双方约定:徐荣利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四川南路东侧、侨港二路北侧的金沙万绿园二区4幢1106号房,总金额为364014元;买受人选择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75000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余款89014元。合同签订后,徐荣利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将该房屋购房款及利息共计350000元退还给被告佟雪。另查明:徐荣利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佟雪与徐荣利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耀曦系徐荣利儿子,徐荣利的父亲徐福新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耀曦及徐荣利的母亲金秀梅分别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公证处公证,书面放弃对徐荣利死亡后遗留涉案二十一处房产的继承权,涉案房产系徐荣利与被告佟雪的夫妻共同财产,徐荣利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本院认为,徐荣利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徐荣利及被告佟雪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购房款本息已退还给了被告佟雪,故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涉案商品房权益系徐荣利与被告佟雪的夫妻共同财产,徐荣利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且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书面放弃涉案财产的继承权,故被告佟雪就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徐荣利的权利义务享有继承权。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佟雪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其协助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耀曦已书面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与徐荣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为2010401106);二、被告佟雪协助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海三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