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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青铁路桥东侧路段处,其车右前部与在该路段由西南向东北斜穿公路的身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盛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8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盛某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