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谊华与黄均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谊华,黄均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谊华。委托代理人:马瑞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均浩。委托代理人:吴亮良。再审申请人邱谊华因与被申请人黄均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谊华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伪证作为审判依据,二审拒绝核查,坚持错判。2.二审对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的相关规定,以此驳回邱谊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黄均浩在1990年12月私拆民宅,2010年8月邱谊华起诉至法院,期间没有停止过。3.邱谊华的委托代理人庭上发言受到阻扰。邱谊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均浩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邱谊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邱谊华以诉争房屋于1990年12月被黄均浩拆除为由,起诉要求黄均浩赔偿损失,邱谊华的诉请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二款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邱谊华主张诉争房屋于1990年12月被黄均浩拆除,2013年12月才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即使邱谊华曾于2010年8月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邱谊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伪证和辩论权问题。邱谊华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以伪证作为审判依据,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邱谊华提出的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发言收到阻扰的主张,经查,邱谊华原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邱谊华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邱谊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谊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