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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东莞荣盛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某,东莞荣盛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荣盛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增田格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荣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荣盛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覃某某曾为被告荣盛公司的职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为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对覃某某发出警告书给予记过及停职检查处分,后辞退原告,属于企业行使内部管理权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处理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内部管理范围,因此,本案争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以名誉权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覃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75元,予以退回。宣判后,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盛公司诽谤覃某某非礼女同事,不是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是弄虚作假的。2014年4月、5月,荣盛公司是淡季,工人没有事做,公司要辞退工人,荣盛公司为了不给工人工资和赔偿金,叫潘柳玉说假话以非礼为借口辞退覃某某不给工资。综上,覃某某没有非礼女同事,是荣盛公司诽谤,故请求荣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权损失费共3万元。被上诉人东莞荣盛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覃某某曾为荣盛公司的职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为企业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荣盛公司对覃某某发出警告书给予记过及停职检查处分后辞退覃某某,是属于企业行使内部管理权的行为,覃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荣盛公司该处理行为超出了正常的内部管理范围。因此本案争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覃某某以名誉权提起的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辉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