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胡宝利与嵇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利,嵇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胡宝利,居民。被告嵇振华,居民。原告胡宝利诉被告嵇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利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嵇振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80000元,现我本人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嵇振华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嵇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嵇振华与单春梅于2014年12月4日立据从原告胡宝利处借款8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金额¥80000.00,用途说明:生意周转,经手人:嵇振华、单春梅,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嵇振华与单春梅向原告胡宝利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嵇振华与单春梅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及单春梅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嵇振华归还借款,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嵇振华归还借款,有原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宝利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嵇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