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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宁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卢杰,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大骂出口,恶语伤人,用脏话侮辱我人格。被告对我的孩子冷眼对待,我们无法沟通,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我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无夫妻感情是错误的。我与原告结婚前已丧偶多年,对婚姻是慎重的,经介绍人介绍我们认识后,双方谈的,有了共同语言和好感后,于××××年××月××日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尽心尽力的照顾,可以说是无微不至。根本没有大骂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及冷眼对待原告的孩子之说。也许我不像文化人一样说话温柔,我说话粗一些,但说话办事实在,直来直去,不会虚言假套。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对我嫌弃,是因我们婚后我患××,治疗需要花钱,并且也不是一天两天就能治好的,原告不能这样对待我。我们经过七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不能因我现在有病就嫌弃我,我的病也不是不治之症,经过治疗和休息是能恢复××的,还会和以前一样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我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双方继续好好过日子,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和2011年给被告买保险两份。婚后前两年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患病后,原告也给予一定的治疗。之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大骂、侮辱其人格,冷眼对待原告孩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已多年,双方的结合一定是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选择。双方婚后前两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有点磕碰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生活中的矛盾是可以避免的,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