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友发与张招平、张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友发,张招平,张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苏友发,打工。委托代理人王龙福,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招平,个体户。被告张书山,个体户。原告苏友发诉被告张招平、张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招平、张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友发诉称,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招平、张书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招平、张书山向原告苏友发借款24万元,于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5年4月1日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张招平、张书山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招平、张书山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被告张招平、张书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招平、张书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苏友发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张招平、张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史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蔚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