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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邢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XX,女法定代理人王XX,女(系原告杨XX母亲)。委托代理人黄XX,丰镇市北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邢XX,男原告杨XX与被告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繁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原告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儿邢X。由于原告为智力残疾人,被告又不挣钱养家,所以家庭生活也相当困难。再加上被告经常性殴打原告,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答辩称,我一直打工挣钱养家,也不会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为智力残疾人。1997年原告杨XX与被告邢XX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正月举行婚礼,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儿邢X。共同生活中,原告杨XX与被告邢XX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邢XX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双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关系还能维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邢XX离婚。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雅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