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欧阳清清与张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659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x。被执行人张冬,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与被执行人张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张冬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冬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3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7531元,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张冬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冬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3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7531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于2015年5月18日以与被执行人张冬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欧阳清清发现被执行人张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冬应向申请执行人欧阳清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3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7531元;二、对本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2303号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琦审 判 员 秦 萌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美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