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毛诗兰、毛诗来、毛莹与毛诗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诗兰,毛诗来,毛莹,毛诗坤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毛诗兰。原告毛诗来。原告毛莹。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诗坤。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诉被告毛诗坤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刘顺利,被告毛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诉称,原告毛诗兰、毛诗来以及原告毛莹父亲毛某某(已亡故)与被告毛诗坤系兄妹关系。1974年唐某某(毛某某、毛诗兰、毛诗来、毛诗坤母亲)全家五口人以无房居住为由向武汉市国营慈惠墩农村申请审批建房宅基地。武汉市国营慈惠墩农场以划拨的方式将位于慈惠农场龙家台大队土地编号为东国用(92)字第074号的宅基地批给唐某某一家建房居住使用,该宅基地登记在小儿子即被告毛诗坤名下,被告毛诗坤当时不满14周岁。1976年,全家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一套三间的平房,此后全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88年,唐某某去世,至1992年,兄弟姐妹四人因成家立业等原因先后搬离该房屋,该套房屋因为早已破烂不堪,就一直无人居住。2007年,被告毛诗坤在没有通知其他共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原房屋推到,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起一套楼房。房屋建好后,被告毛诗坤将新房用于出租,其他共有人要求居住,被告一口拒绝。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虽然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毛诗坤的名下,但不影响其共有的性质。并且,审批宅基地时被告毛诗坤未满十四周岁,当时属于计划经济时代,实行集体劳动,被告毛诗坤不可能单独成家立户,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侵犯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同时,本案不是继承纠纷,不存在“地随房走”。被告毛诗坤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建房,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三原告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国用(92)字第074号土地共有的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原告分别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国用(92)字第07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1/4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毛诗坤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共有纠纷,实际上是继承权纠纷,原告毛诗来当庭承认,其起诉就是因为被告毛诗坤一个人将母亲唐某某生前建造的房屋占为己有,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继承权纠纷。经法庭审理查明,1976年,唐某某建造了一栋三间平房,该房屋是唐某某的个人财产,唐某某生前建造的房屋在2007年就被被告毛诗坤拆除后由被告毛诗坤出资重新建造一栋三层楼房,唐某某的财产已经不存在了。并且,被告毛诗坤按照其母亲唐某某生前的嘱咐,分别付给大哥毛某某、原告毛诗来各400元作为原房屋分家的补偿。1987年和1989年,大哥毛某某、原告毛诗来搬新家,建新房,被告毛诗坤分别向二人各送礼金100元的同时,另外付给二人各400元,对此,原告均承认收到,但认为这400元是被告毛诗坤送的礼金,根据当时的收入情况,月工资仅几十元,绝无可能送如此之多的礼金,被告毛诗坤主张为分家的房屋补偿更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唐某某的财产已经被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唐某某于1988年去世,继承应当自唐某某去世之日开始,唐某某生前已经明确其去世之后遗留的房屋归被告毛诗坤所有,即便是原告方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但至今已有26年之久,期间,原告方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的起诉不仅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东国用(92)字第074号土地使用权是东西湖区土地管理部门在1992年依法确权给被告毛诗坤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依附于房屋所有权,原房屋归被告毛诗坤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也应当归被告毛诗坤。2010年4月28日,因姓名登记错误,被告毛诗坤申请变更登记,东西湖区人民政府给被告毛诗坤颁发了东国用(2010)第060601074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诉称的东国用(92)字第074号土地使用权证已不存在,如果原告有异议也应通过行政诉讼维权。且2007年被告毛诗坤进行拆除重建,楼房建成上梁时,原告方均送礼并吃了喜酒,原告方的行为已经清楚的表明了原告方知道并承认被告毛诗坤是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不能割裂开来的,确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可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原房屋及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均是被告毛诗坤,故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属于被告毛诗坤。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蔡家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某死亡时间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审批宅基地的时间及相关内容;5、证人毛诗民、毛诗得、毛伯诗的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共同建造并居住该房屋的事实;6、毛诗兰、毛诗来、毛某某三人的结婚证,证明三人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之后三人并没有离家。被告毛诗坤对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国用(92)字第07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审批时间为1992年,因为上面登记的名字有错误,现在已经变更,这个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不存在;对证据5可当庭与证人进行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被告毛诗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992年土地已经依法确权为毛诗坤使用,直至现在土地合法使用人只为毛诗坤一人;2、东国用(2010)第06060107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人为毛诗坤。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一份1992年农家台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宅基地是于1974经农场批准,审批时毛诗坤只有13岁,不具备成家立户的条件,审批应该是批给家庭成员共有的。经本院传唤证人毛伯诗到庭参加诉讼,证实其所出具的证言系由原告书写,其本人按印确认,情况属实。证人毛诗民、毛诗得未到庭。被告毛诗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毛伯诗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这三份证言是完全相同的,毛伯诗也承认证言不是他写的,是原告写的他按的手印。根据年龄推算,1974年毛诗民和毛诗得只有5岁和7岁,足以证言明显是虚假的,毛伯诗的证言也不可信,这三份证言都是同一表述,只是三个人按的手印。毛诗坤在建房时有14岁,当时在慈惠二中读中学,而不是在小学读书,证明了毛伯诗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原告毛诗来承认收到被告毛诗坤礼金500元的事实,但称该款项是双方的人情往来,与分家无关。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毛诗坤申请登记变更,东国用(92)字第074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为东国用(2010)第060601074号土地使用权证,但除证号及权利人姓名的变更,其他权利属性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对该证据所指向的证明目的而言,能够证明审批宅基地的时间及相关内容,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毛诗坤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毛诗兰、毛诗来、毛某某三人的结婚时间,何时离开原住所以法庭调查为准。对被告毛诗坤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显示该土地使用权来源为1974年划拨,1974年原、被告同属同一家庭单位,因此不能据此证明该土地自始归被告毛诗坤使用;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是依据申请人申请进行的,在未向其他权利人调查的情况下,不能代替实际的权属争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被告毛诗坤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诗兰、毛诗来及原告毛莹之父毛某某和被告毛诗坤均系唐某某子女。1974年经武汉市国营慈惠农场批准将坐落于该农场龙家台大队土地编号074的土地划拨给唐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用于住宅建设,1976年建成住房一套。原告毛诗兰于1974年结婚,原告毛莹之父毛某某于1978年结婚,原告毛诗来于1981年结婚,被告毛诗坤于1984年结婚。1988年唐某某去世。1992年武汉市国营慈惠农场进行非农用地清理,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毛诗坤名下,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东国用(92)字第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登记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毛诗昆。2007年被告毛诗坤在该土地上对原房屋拆除进行重建。2010年被告毛诗坤以姓名登记错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局换发东国用(2010)第06060107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5日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1974年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1992年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毛诗坤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毛诗坤主张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且2007年重新建房时原告均未表示反对。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双方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毛诗兰、毛诗来、毛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 勇代理审判员  李恩刚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