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刘庆杰与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杰,刘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刘庆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大斌,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新平,男,汉族。原告刘庆杰诉被告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杰及委托代理人曾大斌、被告刘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在还款时间届满时,被告拒不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3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3000元,4个月后到期还款70000元(提前已经扣除7000元利息)。14年4月30日现金加上利息原告又给被告11000元,14年4月30日利息提前扣除9000元,14年8月30日原告追加到120000元,扣除12000元的利息,实际上只给付18000元,月利息2.5也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多元,被告现在应该给付被告100000元。不认可原告又计算的利息3600元。借款投入到投资公司,因投资公司非法融资,被告已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庆杰现金(120000元整)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及���期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的实际借款不是120000元,已归还利息20000多元,现应当还原告100000元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未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至5月计算有误,应当从2015年1月计算至起诉时的3月,结果为2160元。被告称借款投入到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庆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刘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杰逾期付款利息2160元(120000元×3个月×6‰)。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原告刘庆杰负担14.4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1371.6元(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保全费1138元,由被告刘新平负担(原告已支付,执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