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秀芹与辛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芹,辛庆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彭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庆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秀芹与被告辛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辛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芹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家位于被告家西侧。2015年3月23日左右,被告故意在原告门前大门中央位置种下一棵万年青树。原告的丈夫曾找到被告的妻子说明理由,被告妻子同意原告家人将树移开。2015年3月31日,被告见到原告后大发雷霆,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打伤,还向原告的嘴里和脸部涂抹猪粪和人大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419.79元。被告辛庆伟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种下树之后,原告认为对其家不好将树拔掉之后双方发生的纠纷。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且原告治疗的是其自身固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其猪圈后、即原告家门口前方种了一棵万年青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3月30日7时左右,双方又因种树一事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并用石块砸向被告,被告随即从猪圈前面的猪粪堆里抓出一把猪粪涂抹在原告的脸上和嘴里,后被其邻居周文英和辛现云夫妇拉开。同日8时左右,原告又前往辱骂被告,被告追出来后将手里的粪抹在了原告的脸上。当天事发后,原告彭秀芹入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全身多处拳脚外伤,支付医药费82.74元。同日下午,原告又前往徐州市铜山区利国中心卫生医院进行CT检查,共花费480元。次日,原告入住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卫生院住院,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计17天,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共花费医疗费2838.2元。出院后,原告于次日前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腰椎蜕变;L4-S1椎间盘膨出,产生门诊费用共计637.3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彭秀芹年满62周岁,在家中务农。以上事实,有病历、住院清单、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邻里问题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从而导致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自身对被告进行多次辱骂,故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减轻被告40%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CT检查会诊报告单,本院认为其检查部位为腰椎椎体,与本纠纷无关,故对该项检查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当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00.9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营养费360元(20天×18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500元(30天×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庭考虑被告将粪便涂抹在原告脸上的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以及原告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861.94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51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517.16元;二、驳回原告彭秀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楚